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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私拉承包人石料是否构成盗窃罪

信息来源:stonead.com   时间: 2018-12-24  浏览次数:259

  左世民

  案例实情

  2014年11月15日,承包人张某与发包人袁某签订了《采石矿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两年,自2014年11月15日起,到2016年11月15日终止。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

  在承包期内的2016年5月7日,当地政府主管部门下发了停止生产决定书,承包人张某遂没有生产而将矿关闭。到2016年合同终止时,承包人张某在矿上还存放有5万立方米石料。由于当地安监局下达了停止生产决定书,承包人张某认为按照合同约定,2016年没有生产就不能向发包人袁秉江缴纳承包费。双方为此产生了纠纷。

  发包人袁某将承包人张某起诉至市人民法院。在法院诉讼阶段的审理过程中,发包人袁某于2017年7月偷偷将属于承包人张某的5万立方米石料拉走出售,这些石料价值近300万元左右。承包人张某发现石料丢失后打110报警,派出所接报后,在没有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就以经济纠纷为由不予处理立案,也不给报案人张某下发不予立案通知书。

  法律分析

  首先,笔者认为发包人袁某私自拉走承包人张某所有的5万立方米石料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盗窃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其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而在主观方面则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而在本案中,袁某将采石矿承包给张某,张某取得了采石矿的承包经营权,张某开采的5万立方米石料的所有权归张某所有。而袁某基于非法占用为目的(如果基于合法目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双方协商一致),在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将5万立方米石料拉走出售,袁某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袁某的刑事责任。

  其次,市公安机关接到张某报案后既不调查,也不给张某不予立案通知书的行为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第二款规定,对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三日以内送达控告人。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控告人。第二款规定,控告人对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不予立案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承包人张某报案后市公安局应当审查,如果认为张某报案不够立案标准,应当经过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并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给张某,如果张某不服不予立案决定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检察机关控告。而在本案中,张某报案后,受案机关——派出所没有严格审查,在不请示公安机关负责人的情况下即私自决定不予立案,也不按照规定给张某制作不予立案决定书,其行为明显是违法的,办案人员已经涉嫌徇私枉法。

  (作者系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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